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至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交叉口欲右轉保安街時,因超速及行車精神欠佳,於行車之際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導致車輛失控,而自後攔腰撞擊正在該處路口紅磚道上等紅燈之被害人即原告甲○○及乙○之子 石高郎 ,而此侵權行為使被害人石高郎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及雙腳外傷,因而當場死亡。被告丙○○且因而經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二)原告甲○○及乙○二人,膝下育有一子即被害人死者石高郎,及另一女 石秀珠 ,其中石秀珠已出嫁,原告兩人因以年老且又體弱多病,原即靠獨子石高郎奉養,而石高郎年僅四十一歲,正當年青力壯之時,卻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死於非命,原告二人年老喪子,精神所受痛苦甚大,又無親人扶養,生活頓失依靠,因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儲金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該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全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至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交叉口欲右轉保安街時,因超速及行車精神欠佳,於行車之際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導致車輛失控,而自後攔腰撞擊正在該處路口紅磚道上等紅燈之被害人即原告甲○○及乙○之子石高郎,過失致該原告二人之子石高郎死亡,從而原告二人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此有被告簽收該起訴狀繕本之附記日期在卷足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儲金簿、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該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全卷足憑,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二人上開請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從而本件原告依該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既得為請求被告給付應受扶養義務及非財產上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復依法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從而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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