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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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口,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二七七號重機車一部停放路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之FMI—○五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車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連續於前揭時、地竊得機車、車牌等情,在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所持扳手並非兇器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憑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持扳手自FMI—○五六號機車上拆卸車牌0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業已滅失,並提出同型扳手一支為佐,表示係持此種扳手拆卸車牌等語。經當庭檢視該扳手為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二‧五公分之鋼製扳手,可用以拴緊、拆卸直徑約一公分之螺絲帽,核與目前一般機車掛牌所用螺絲帽之規格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衡情拆卸車牌確需使用堅硬之工具,而該扳手係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二‧五公分之鋼製且堅硬之器物,若被告持該扳手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被告持該扳手之目的非在行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行為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於八十四十一月十七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詎又於緩刑期滿後連續觸犯本罪,其行可議,復衡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攜以行竊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承係置於竊得之ATG—二七七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害人甲○○領回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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