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77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陳家程 原名 陳張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陸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56元,及
其中149,006元自民國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6,3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756元,及其中149,006元自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月1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89年11月20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
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64,756元,其中149,006
元為消費款、15,750元為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6元,及其中149,006元
自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前此未收到原告催收,且本件距今已久,主張
時效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電腦畫面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惟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89年10月6日,
認係對原告債權之承認,是本金部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揭期日重行起算消
滅時效15年,原告已於1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為憑),則本金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至於利
息債權部份,原告既於101年9月4日起訴,則起訴5年前
即96年9月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以本件利息債權僅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06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
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告
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1,056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
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4,756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49,006元÷164,756元×1,770元=1,601元
原告:1,770元-1,601元=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