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榕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榕修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
101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查,即不
得對其妻 吳玉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
騷擾接觸行為,竟仍於前揭時、地以言語辱罵之方式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
以工作、家庭暨經濟因素為由,請求本院宣告專科罰金刑等
語,雖非全然無據,惟衡及被告前已有對其妻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復犯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幸未受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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