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許簡淑貞
被   告 德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 許棟梁 ,再由許棟
梁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分別於101年7月2日、同年月16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而
被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及133條之規定,應付
清償票面金額及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1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故支票債務之遲延利息原則上係自提示日
起算。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日就系爭支票即為第一次
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僅得自前開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
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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