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揚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5月2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萬9,017元、利息3,758元及逾期手續費1,050元
(以上合計3萬3,82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3,825元,及其中2萬9,017元自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表、呆帳催收作業表及循環利
息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已達法
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雖名為手續
費,實係違約金而為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利益之行徑,本
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原告對被告計收1,050元
之逾期手續費,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1,05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2,776元
(計息本金2萬9,017元、利息3,758元及違約金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