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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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莉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中關
於「101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101年
10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 柯雅秀
所經營」等字應予刪除;第5行「趁店員」等字應更正為「
趁店長柯雅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
犯本案於通訊行內竊取店內展示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足
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害人即店長柯雅秀陳稱所失竊
手機之價值為新臺幣7,990元,現已領回,且不願對被告提
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