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德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借款人 郭明煌 約定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本金60,000元)、6,00
0元(本金30,000元)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
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
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
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
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是核
被告蔡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兼
衡及被告蔡銘德前於民國101年2月及6月間已有2次犯重利罪
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在案,猶
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
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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