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羅煥
       林俊陽
被   告  游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
,於桃園縣○○鎮○○路○段229之6號福內幹#61-12低1-
低5,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375公尺得手;復於同年10月13
日上午8時30分許,於桃園縣○○鎮○○里○○○段○○○○○○
○號月眉幹#46-1,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81公尺得手。被告
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電線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竊取電線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
審易字第879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電業之電線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竊盜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電線,
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竊取電
纜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支出裝設材料費
51,658元、工資3,600元、運雜費5,165元、旅費1,000元
及設計核算等人力成本2,530元,共計63,953元等節,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
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就上開竊盜行為,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15日
送達監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於101年8月15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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