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假釋未經
撤銷」等字更正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第18行中「駕駛
該車」後應補充「行○○○鎮○○里○○路○號前,擦撞路
邊車輛而翻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恐嚇、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
即其弟 蘇俊瑜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台,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殊不可取,又被告於偵查之
初原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該車,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陳稱所失竊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
46,000元,該車在被告使用中發生車禍而受損後已由告訴人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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