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建倫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相 對 人 吳炳輝 即錦輝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案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
以100年度桃簡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
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而提起上訴,該案亦
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以雙方和解成立確
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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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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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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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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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預納,被告負擔。│
│││因兩造和解,應退還被告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
│││(1,500元x2/3=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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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