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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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陸支、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吸食器貳支、塑膠削管陸支、殘渣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月14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23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6支、注射針筒4支、塑膠吸食器2支、塑膠削管6支、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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