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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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鎮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鎮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鎮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12月4日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殘刑2月5日於98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鎮東另案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員警訊問,即坦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鎮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復於88年、92、96、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案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治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檢察官自得應依法訴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4時20分許緝獲後,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員警訊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考量被告於查獲施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當場查獲毒品,應尚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存在以前,即自首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表示係因身體需要毒品止痛,始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學歷,平時從事油漆工之生活情狀,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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