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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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搶奪、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2年12月10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05月22日上午7時│98年03月10日││││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2759號│第21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0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02日│102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2108號│第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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