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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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瑋
陳建翰高勝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呂龍祥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吳政文
王紀孝 邱正彬 盧献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瑋、陳建翰、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勝德、盧献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文偉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浩傑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 張雅嵐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 王皓宇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為成年人)、呂龍祥、 王宣盛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為成年人)、 顏仕瑋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榕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與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游○○(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由潘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嵐、王大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王皓宇騎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仕瑋、陳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潘文偉等人行駛至 林璟 含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前,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安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 劉曼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曼麗。劉曼麗之子 林璟含 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潘文偉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逃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建林街、和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潘文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應予更正)時,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劉曼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林璟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於劉曼麗及林璟含。經劉曼麗及林璟含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曼麗及林璟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浩傑、張雅嵐、林○○、陳榕、證人劉曼麗、林璟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大瑋等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大瑋等8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大瑋等8人與少年林○○、徐○○、梁○○、沈○○、黃○○、張○○、游○○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容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被告王大瑋等8人、少年林○○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均對前述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王大瑋等8人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決意參與飆車車隊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王大瑋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王大瑋等8人、少年林○○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勝德、盧献東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林○○等7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之被告高勝德、盧献東與少年林○○等7人共同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大瑋等8人為一時之玩樂,與少年林○○等7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險,且無視交通法令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8人嗣後均坦認犯行、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無因相同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等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兼衡被告王大瑋等8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工作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