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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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花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沛璇指定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沛璇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於98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將上述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不詳人士於98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以上述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張坤鈿 佯稱係其等之友人向其借款應急,並要求張坤鈿將上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之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張坤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5,000元,共計55,000元至上述帳戶中,嗣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坤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歐沛璇雖曾於102年7月2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嗣其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份及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第111至113頁),因認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本案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歐沛璇固不否認曾於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且申請書上雙證件亦屬其所有等情,惟辯稱:伊剛離婚回來,伊有去辦電話,可是忘記去哪邊辦;而張坤鈿被騙的事實與伊無關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即使曾經申請該門號,也不記得有交給任何人使用,雖然後來該門號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被告無犯罪故意,並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於98年9月15日申請,而申請書上之身分證、駕照均影本之雙證件係被告歐沛璇所有,且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歐沛璇」之簽名亦為被告之筆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636號卷第7-01至7-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坤鈿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名義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5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張坤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坤鈿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636號卷第7-198至7-103頁),足證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至為灼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網路購物匯款有誤、涉及犯罪、代為債務整合、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以各種方式交付金錢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防止讓不詳他人使用之認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另參酌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其不法所得之情形,尚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祗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得取得一完全受其操控而無掛失停話風險之行動電話門號,殊無甘冒與被害人間之聯繫可能隨時斷訊之風險,而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之要,職是,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該門號予其自由使用,而無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停話之可能,當不至於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詐欺集團成員既非愚昧之人,自絕無將涉及詐騙與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係搭配開講
588月租型手機專案且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之計費方式(見99偵字第12636號卷第7-01頁),亦即在24個月內,每個月至少應繳588元之月租費,苟非確定該行動電話門號僅供自己使用或提供予能給付月租費之他人使用,當無於親自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不加理會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伊有去辦電話,可是忘記去哪邊辦云云;及辯護人為其所辯稱:被告即使曾經申請該門號,也不記得有交給任何人使用等語,顯然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社會常情,洵無可採。是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於98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而申請開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且一人得同時在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向他人蒐集、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再申辦行動電話之用途係用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申辦行動電話人頭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第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蒐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甚或對於該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已知悉。是被告應可預見收受其本案門號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暨取得詐得款項之聯絡方法,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洵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使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之方式相互聯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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