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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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雨凡(原名曾宇傑、蘇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雨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3時10分許」
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3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蘇雨凡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之長短,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蘇雨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雨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111年10月16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111年10月16日3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雨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