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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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
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和成路」更正為「和城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
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17張」。
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僅為購買食物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時間及路程長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設計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2號被告廖文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菁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EMG-25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041241號旁,因不勝酒力而重心不穩自摔(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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