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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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關於主文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