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3號聲請人 張兆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有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函已於98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