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OO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CDKO二九三一O、CDKO二九三一一、CDKO二九三一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CDLOO三四一六、CDLOO三四一七、CDLOO三四一八),合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台幣33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94年度裁全字第10510號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嗣經96年度聲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