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文義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7年2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68.39%,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6%,本金清償成數為41%(計算式:4,00072=288,000,288,0001,769,599=16.27%,288,000710,326=40.54%),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