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迄至98年2月5日均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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