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金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VISA金融卡卡號」。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至潘宗聖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線上輸入潘宗聖所交付之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並使用潘宗聖提供之簡訊認證碼,以線上刷卡消費並自郵局帳戶扣款之方式購買不詳商品,藉此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許閔峯 、 何冠佑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予他人,並配合提供線上刷卡消費時由發卡機構發送至手機之認證碼,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教育程度、自述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刷卡消費,自該帳戶扣款購買不詳商品後,該等詐欺贓款已全數用罄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警卷第9至12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
被 告 潘宗聖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 酥酥 」之人使用,容任「酥酥」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許閔峯、何冠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潘宗聖郵局帳戶內。嗣許閔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閔峯、何冠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閔峯、何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勘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另被告偵查中供稱未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語,是本件被告恐涉有提領及轉帳本件詐欺款項之可能,然本件查無被告有提領之畫面或是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犯行,是無從遽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正犯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許閔峯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告訴人許閔峯經朋友介紹至網頁「onetenthousandth.com」交友並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須先購買金幣送禮物才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許閔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22時0分
4千元
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月10日22時9分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9時37分
1萬3,800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7分
2萬6千元
113年2月1日23時4分
2萬3,1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46分
1萬8千元
113年2月5日22時43分
1萬9千元
0
何冠佑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3時45分,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Lovnormandy」向告訴人何冠佑佯稱:以在網路交友有違規紀錄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跟刷卡購物云云,致告訴人何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2時2分
8,300元
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月18日18時36分
1萬7,300元
113年1月18日21時43分
2萬3千元
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
3萬元
113年1月19日16時33分
3萬3千元
113年1月20日17時32分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33分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34分
1萬5千元
113年1月21日11時39分
3萬元
113年1月21日11時43分
3千元
113年1月21日19時44分
5萬元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
1萬6千元
113年1月22日17時9分
5萬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1分
4萬2千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
2萬8千元
113年1月23日15時55分
3萬元
113年1月23日16時2分
3萬元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
8千元
113年1月25日18時21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8時27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8時30分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2分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8時42分
3萬元
113年1月27日9時44分
2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51分
1萬元
113年1月27日16時39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7時54分
2萬8千元
113年1月31日23時36分
2萬1千元
113年2月15日17時26分
5萬元
113年2月15日17時26分
3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