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告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2月13日結婚,然被告於民國65年離家後即毫無音訊,迄今未回家也未與原告聯絡,對家庭及小孩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伊1歲左右就離家了,從小到大,被告從未在家照顧伊,也未與伊聯絡等語。

(三)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6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回家也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及兩造沒有共同生活已將近50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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