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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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鄉○○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龍潭所」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乙○○至該公司向其訂購汽車一部(車號0000000),約定空車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元,為便利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需,乙○○委託丙○○代刻印章一枚,詎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符合公司要求程序,憑以領取業務獎金二萬五千元,未經乙○○之同意擅將上開印章,盜蓋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上,假冒乙○○名義制作已領回桃苗汽車公司退回之價金之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將告訴人委託代刻用以辦理過戶用之印章,擅自蓋用於折讓單上,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折讓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公司規定流程,領取其業務獎金,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制作折讓單,並持以申請業務獎金,即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不知該項行為為違法,或為其所任職公司之常規,而解免其責,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桃苗公司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苗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前往洽買汽車之舊識告訴人乙○○言明「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元再加領牌(車號0000000)、強制險、全險等費用合計八十一萬元」,同時簽約交付訂金三萬元,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再請告訴人先後交付四十八萬元現金及電匯轉入其私人銀行帳戶三十萬元,詎得款後,竟起意不法所有,除照約繳交車款及牌照稅等必要費用外,僅投保竊盜險及責任險等保費六千零一元,侵占其餘保費三萬多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立據收現四十八萬元、電匯單,以及證人 林淵期 、 鄧玉珍 之證詞與被告事後去函請求原諒等為證。
(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車款加辦照及保險費用,約定七十八萬元,並沒有約定保全險;又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只支付四十五萬元,並非四十八萬元,收據四十八萬元其中包括訂金三萬,未侵占告訴人之保險費三萬餘元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被告任職之上開公司,洽買汽車,當時約定之車輛空車價格為七十三萬六千元,並委託被告代辦過戶及保險之事宜,投保之項目為意外險、乘客險、竊盜險合計保險費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另保丟車賠車險,並未投保全險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六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售車約定確為空車加意外險、乘客險、竊盜險、丟車賠車險及辦照費用,並未約定投保全險等情,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汽車時,先交付三萬元訂金,於同年月十八日先與被告二人相偕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由告訴人填寫取款單,被告填寫匯款單之方式,於該銀行直接轉帳二十九萬元至被告新竹企銀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之新竹企銀存款薄及電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二頁、二十七頁),是告訴人於當日先匯入二十九萬元部分,堪以認定。至於同日另一筆款,被告堅稱只收到十五萬元,是於當日下午匯完第一筆款後,開車載告訴人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領款,再將車轉至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匯款,因該處無法停車,遂將之前在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一併寫好之電匯單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領款及匯款,告訴人匯完後,回車上再交予其現金一萬元,之後便開車送告訴人回家,以及收據上之四十八萬元是含訂金等語。經查,收據上之四十八萬元,包含訂金三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確認在卷(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當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只有四十四萬元,有卷附之電匯單可考(偵卷第二十七頁)。又系爭兩紙電匯單,均係由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由該兩紙電匯單上之記載觀之,當日第一筆二十九萬元,係於十四時二十一分,在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匯入,另一筆十五萬元,則係於十四時五十一分,在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匯入,兩筆匯款時間相差僅三十分鐘,而第二筆款係告訴人匯完第一筆款後,再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至玉山領款,告訴人最後亦是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住處一節,復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筆匯款時間既僅相差僅三十分鐘,衡情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玉山銀行領得現金後,交予被告,待被告送其返回住處後,再由被告返回中壢分行自行匯入。因此由匯款之前後時間可證,被告辯稱第二筆款是其開車載告訴人至玉山銀行領款後,再到新竹企銀中壢分行,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匯款,之後再一起返回告訴人住處,應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於三月十八日只支付被告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嗣已依約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代為投保責任險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竊盜險二千二百零七元、酗酒駕車責任險七百零五元、乘客險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總計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另有強制險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投保費為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丟車賠車險,及支出辦照費用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已超過雙方約定之保險費總額,以及被告業將告訴人購車費用七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悉數交予所任職之公司等情,復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單、收據、亞鉅辨識保全系統保證書,及收款明細等附卷可考(偵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三十九頁),是被告辯稱已依約定代辦保險,並未侵占告訴人之保險費三萬多元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只收告訴人車款七十八萬元,並已依約代告訴人辦理約定之保險項目,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保險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