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駕照吊扣期間,視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欲左轉東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適有 陳明譽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橫越東民路,遭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陳明譽受有頭部外傷、左右兩側大腿股骨骨折,昏迷意識喪失等傷害,因傷重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埸向前行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陳明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人之子 陳璋津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證,又被害人陳明譽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卡入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頭下,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焉會撞擊陳明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未遵守號誌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行車號誌是左轉綠燈,且係跟著車潮行駛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號誌係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如確係遵守號誌,跟著車潮行駛,而由於被害人未遵守號誌從對向行駛而來與之發生相撞,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與被告之前的車潮早有相撞之危險,而非與跟在車潮後之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發生相撞,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竹鑑字第八九○四七三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有遵守號誌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且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致死亡,則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陳明譽係因被告之撞擊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汽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高監旗字第二四二八號附卷可查,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已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本次被告係過失所犯,惡性不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