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0八四一號、第一0八四二號、九十年度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機車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六角套筒壹把、小手電筒壹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鑰匙壹支、竊車工具壹批(包含螺絲起子大、小各壹支、打火機壹支、小手電筒壹支、小瑞士刀壹支、鉗子壹支、套筒貳組、固定鎖壹組、套筒用螺絲起子壹支、固定鎖用螺絲起子貳支、套筒工具貳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鋼筆手電筒壹支、鐵撬壹支(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均沒收。
被訴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手套一雙。(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弄○○○號前為警查獲。(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分局三組查獲。(四)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十鄰大溪坪一之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套筒二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枝、梅花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打火機一支。(五)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及竊車工具一批(螺絲起子大、小各一支、打火機一支、小手電筒一支、小瑞士刀一支、鉗子一支、套筒二組、固定鎖一組套筒用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鎖用螺絲起子二支、套筒工具二個)。(七)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為警查獲。(八)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鋼筆手電筒一支、鐵撬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附表編號三、九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丑○○、丙○○之財物之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丑○○所借,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剛好在車旁,碰到汽車,汽車警報器就響了云云,對於其他附表所示時、地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經查:
⑴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核與被害
人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作案手套一雙扣案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被告雖辯稱,伊行竊
之地點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地點不同等語,然查該車係為銀色光陽牌一九九九年份生產之機車,迄今只有二年,外觀尚屬新車,且該車為被告行竊時仍有懸掛車牌,依此客觀視之,該車即無遭人誤認為無主物而遭棄置之虞,被告當亦深悉此情,且該車僅遭竊一日,依該車外觀華麗觀之,縱依被告所述該車雖已離被害人己○○所持有而成為贓車,然該贓車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之下而由竊賊持有中,由是該車顯非無人所持有之物,至為明顯,是縱依被告所辯屬實,亦無解其竊盜犯行。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二號),關於如何趁被害人丑
○○不注意之際竊取行動電話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即承辦被告竊盜案件之警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既職司維護社會秩序治安之員警,當無憑空杜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詞當屬可採,此外,並有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所借一節,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核與被害人癸○
○、辛○○、子○○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陳文祥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所用緩降機救生索扣案,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足佐,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⑸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核與被害人寅○○指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⑹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編號八部分核與
被害人 鐘思南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行竊支鑰匙扣案足佐;編號九部分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證人 葉淑華 即被害人丙○○之友人目睹被告整個行竊過程之人於警訊中證稱,看見被告在V八—九一四七號自小客車右門旁蹲著,形跡可疑,叫被害人出來看,同時車輛警報器響起,伊等追趕上去,嗣發現汽車車門兩旁車鎖已遭破壞等語,參以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在被告身上查獲小手電筒、螺絲起子貳支、及套筒一支等物,足認被告欲行竊被害人汽車車內財物,並將被害人汽車車門門鎖毀損,被告所辯並未竊取一節核無足採。綜上,被告附表編號八、九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核與被害人李雅
慧、庚○○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自備鑰匙、竊車工具一批足佐,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⑻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部分(九十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核與被害人卯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一紙、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並有鐵撬一支、鋼筆手電筒一支扣案足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其中⑴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踰越窗戶竊取壬○○鑰匙三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⑵於附表編號二、七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己○○、 鄧偉康 機車部分,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鐘思南機車、庚○○汽車,於附表編號三趁人不備竊取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四、五、六白日侵入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⑶於附表編號九攜帶客觀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六角套筒,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攜帶客觀具有危險性之竊車工具壹批(包含螺絲起子大、小各壹支、打火機壹支、小手電筒壹支、小瑞士刀壹支、鉗子壹支、套筒貳組、固定鎖壹組、套筒用螺絲起子壹支、固定鎖用螺絲起子貳支、套筒工具貳個)等物竊取財物均未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⑷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攜帶客觀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毀越窗戶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⑸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時、地於夜間攜帶客觀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二至十四部分(即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0八四一號、第一0八四二號、九十年度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二0一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係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四號審理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係檢察官認與起訴如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四號案件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認上開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將上開併案之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事實予以退併案,然上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事實既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⑴扣案之作案手套一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自備機車鑰匙一支、
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套筒一把、小手電筒一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自備鑰匙一支、竊車工具一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包含螺絲起子大、小各一支、打火機一支、小手電筒一支、小瑞士
刀一支、鉗子一支、套筒二組、固定鎖一組、套筒用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鎖用螺絲起子二支、套筒工具二個)、鋼筆手電筒一支、鐵撬一支(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緩降機救生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非屬被告所有;
另套筒一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枝、梅花扳手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西鎮復興里十鄰大溪坪一之十號前為警查獲,在其騎乘之機車內所查獲,尚乏證據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準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自窗戶侵入被害人壬○○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時園一村二二一室宿舍(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預備行竊,因驚醒正於內睡覺之被害人,甲○○為脫免逮捕,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並用手臂壓住壬○○臉部,阻止壬○○呼叫,見無人前來後始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左右,上床就寢,於睡夢中感覺床尾站一個人,將眼睛打開,看到被告,然後就大聲呼救,被告就在床上以手摀住伊嘴巴,並勒住脖子,約十分鐘後,被告見外面無動靜,就從門口離開,當時屋內並未失竊東西,當時並不知被告之意圖為何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著手行竊,是被告縱已著手實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縱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仍不得以上開準強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準強盜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竊取丁○○所有皮夾一只(內有丁○○信用卡四張、 林宜婷 信用卡一張、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三千元),嗣並持信用卡到商店刷卡消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情節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竊盜部分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只皮夾係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大門口垃圾桶旁拾獲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除向警方認領贓物外,並未具體指訴該只皮夾如何失竊,亦未提及任何本於推理作用使人足以認定何人行竊之待證關係線索,顯然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唯一事證。被告持有本案失竊之該只皮夾,尚難逕行據此推測其即為行竊者,況被告持用贓物之原因,在一般生活經驗上非止於行竊一端,另因其他原因如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亦有可能。綜上,本院要難遽行認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此外,本院核諸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何等之竊盜罪嫌,是併案情節既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嫌,即無從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此併案情節上開部分,爰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八十九年六│桃園縣龍潭鄉│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鑰匙三支│││月十五日十│佳安村佳安路││(侵入住宅未據告││││五時許│一號時園一村││訴)竊取│││││二二一室宿舍│││││││││││├──┼─────┼──────┼───┼────────┼──────┤│二│八十九年七│桃園縣龍潭鄉│己○○│利用機車鑰匙未取│EVZ—二九│││月十五日九│佳安村三十二││下│七號機車│││時許│鄰││││││││││││││││││├──┼─────┼──────┼───┼────────┼──────┤│三│八十九年七│桃園縣龍潭鄉│丑○○│趁人不備而竊取│0九三二二七│││月二十一日│佳安村十一份│││六七七二號行│││十二時許│二二號(石門│││動電話一支││││派出所)│││││││││││├──┼─────┼──────┼───┼────────┼──────┤│四│八十九年七│桃園縣龍潭鄉│癸○○│侵入住宅(未據告│洋裝一件、褲│││月二十五日│佳安西路四巷││訴)竊取│襪二件│││十五時許│七七弄三六號│││││││十樓││││├──┼─────┼──────┼───┼────────┼──────┤│五│八十九年七│桃園縣龍潭鄉│辛○○│侵入住宅(未據告│行動電話一支│││月二十五日│佳安西路四巷││訴)竊取││││十六時許│七七弄十四號│││││││││││├──┼─────┼──────┼───┼────────┼──────┤│六│八十九年七│桃園縣龍潭鄉│子○○│侵入住宅(未據告│帽子二頂、高│││月二十五日│佳安西路四巷││訴)竊取│爾夫球桿一支│││十六時十五│七七弄三二號│││、涼鞋一雙│││分許│九樓│││││││││││├──┼─────┼──────┼───┼────────┼──────┤│七│八十九年九│桃園縣龍潭鄉│寅○○│利用機車鑰匙未取│IVW—五四│││月七日十六│民族路華藏寺││下│二號重型機車│││時三十分許│前空地│││││││││││├──┼─────┼──────┼───┼────────┼──────┤│八│八十九年十│桃園縣龍潭鄉│鐘思南│以自備機車鑰匙竊│GWI—0二│││月二日十九│佳安西路四巷││取│三號重型機車│││時許│七七弄三一號│││││││樓下││││├──┼─────┼──────┼───┼────────┼──────┤│九│八十九年十│桃園縣大溪鎮│丙○○│以一字螺絲起子、│V八—九一四│││月七日二十│復興里十鄰大││十字螺絲起子、六│七號自小客車│││一時三十分│溪坪一之十號││角套筒、小手電筒│車內物品未遂│││許│前││各一支破壞車門竊│││││││取(毀損車門未據│││││││告訴)││├──┼─────┼──────┼───┼────────┼──────┤│十│八十九年十│桃園縣龍潭鄉│ 李雅慧 │趁自小客車車門未│CP—五三三│││一月十四日│中興路麥當勞││鎖│0號自小客車│││七時許│前││││├──┼─────┼──────┼───┼────────┼──────┤│十一│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壢市│庚○○│以自備鑰匙一支、│W七—七六五│││一月十七日│鍾北路二段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五號自小客車│││八時四十五│一九號旁停車││之竊車工具一批(││││分許│場││包含螺絲起子大、│││││││小各一支、打火機│││││││一支、小手電筒一│││││││支、小瑞士刀一支│││││││、鉗子一支、套筒│││││││二組、固定鎖一組│││││││、套筒用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鎖用螺│││││││絲起子二支)竊取│││││││未遂││├──┼─────┼──────┼───┼────────┼──────┤│十二│九十年一月│桃園縣龍潭鄉│卯○○│以可供兇器使用鐵│旅行箱一只、│││二十四日十│三林村民族路││撬毀越窗戶侵入住│檯燈一座、隨│││四時至十五│二九三巷六號││宅(未據告訴)竊│身聽一臺、美│││時│││取│金二元、上衣│││││││襯衫四件、西│││││││裝外套二件、│││││││背心一件│├──┼─────┼──────┼───┼────────┼──────┤│十三│九十年一月│桃園縣龍潭鄉│卯○○│於夜間攜帶小手電│未竊得物品│││二十七日二│三林村民族路││筒及足以為兇器之││││十時至二十│二九三巷六號││鐵撬毀越窗戶侵入││││一時左右│││住宅│││││││││├──┼─────┼──────┼───┼────────┼──────┤│十四│九十年一月│桃園縣龍潭鄉│乙○○│於夜間攜帶小手電│未竊得物品│││二十七日二│三林村民族路││筒及足以為兇器之││││十一時許│三一二巷十弄││鐵撬毀越窗戶侵入│││││二號││住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