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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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各年度有所得收入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六千二百五十六元、0元。另由聲請人於再抗告補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八號土地一筆,其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二百元,總計公告現值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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