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建祥 相對人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登錄債權面額新臺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本院民事庭民國108年3月28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彰化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卷宗核閱,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位於士林、新北、彰化、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前開各法院實施執行在案。聲請人僅撤回彰化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餘假扣押強制執行均未撤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本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