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永言 、 周萬年 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8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訊之受刑人供稱:伊在8月20日一開始收到判決書時,沒完整看完內容,所以當時沒注意到必須匯款給他們的帳戶,在8月23日接到法院來電沒匯錢給被害人,伊重新看判決書才發現。伊原本以為會另寄出1張匯款的單子給伊,上面會有他們的帳戶。有他們帳戶之後,伊於8月23日馬上將第一期匯款給他們,因為目前工作情況跟家裡的事,所以錢不足夠,所以9月15日沒有匯款,10月份伊於10月16日匯款,一期匯款1萬元,總共兩位被害人,一位被害人一期8,300元,另一位是1,700元,兩個相加是1萬元,兩期加起來總共2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此節亦據受刑人提出匯款資料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告訴人王永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尚難認定其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一、高子祺願給付王永言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捌仟參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武廟郵局戶名王永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子祺願給付周萬年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戶名周萬年,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