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馨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毛重參拾參點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不含鑑定用罄壹點貳陸公克之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馨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馨婷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淡褐色粉末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予以編號為A1、A2,並隨機抽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成分,驗前總毛重33.0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3公克,經編號A1部分淨重15.15公克,取1.26公克用罄,餘13.89公克等語,此有該局103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30018608號鑑定書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65頁)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案因卷內無鑑定機關予以編號為A2毒品之淨重等資料,故爰以前揭鑑定書所載驗前總毛重
33.05公克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本案因前揭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非屬宣告沒收銷燬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