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湧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湧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湧綜原係三宇煤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 簡素華 、現場負責人 廖嘉君 )之員工,負責載運桶裝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將當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755元侵占入己,嗣因黃湧綜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即聯絡無著並於翌(24)日起開始曠職,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湧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79至81頁),並有三宇煤氣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黃湧綜送貨量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雖前有因相同罪名之業務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本案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簡素華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1萬1,755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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