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思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107年度執緩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思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7年3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 張語祐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95萬元,並於10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惟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107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每4個月將證明文件檢送地檢署,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該通知經送達受刑人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2住處,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黏貼在受刑人住處門首,並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此有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10月29日到院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酌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己曾試著與受刑人聯繫,但受刑人不接電話,且受刑人除於107年6月份曾給付5萬元外,其餘和解條件均未履行等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之意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而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告訴人之負擔,亦未向地檢署提出已履行之證明,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足認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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