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義務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7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路○段OOO巷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但仍屬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5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至103年間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自己健康狀況與解酒能力不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稍事休息數小時後,即逞強於清晨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清潔隊工作,需扶養家中年邁母親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