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2號被告葉文欽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欽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交口時,欲左轉至復興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遇行人穿越道並應減速及停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並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停等,即貿然左轉,適 劉愛玲 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葉文欽駕駛之車輛撞擊,劉愛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欽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並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劉愛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查中之指訴│,使撞擊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斷證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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