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 陳鴻羽
陳湯玉鳳 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相對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陳鴻羽、陳湯玉鳳(下稱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灣,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08年4月起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相對人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另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借款,惟抗告人2人早已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票面固分別記載利息為年利率
25%、月息二分半(即年息30%)、年利率25%,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惟相對人於原審僅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亦僅就票面金額及其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抗告人2人此部分抗告理由,為無理由。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2人雖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云云,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2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108年度抗字第4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7年1月11日│5,671,250元│未載│107年1月12日│├──┼───────┼──────┼──────┼──────┤│2│107年11月15日│2,000,000元││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4日├──────┤│3│107年2月14日│5,792,510元││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