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惠民 告訴被告黃俊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黃俊崴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崴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到王惠民,因不滿王惠民毀損其機車未賠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雅江街50號旁之巷子內,接續徒手毆打王惠民,致王惠民因此受有左胸壓痛合併輕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崴之供述僅坦承與告訴人王惠民講話時有肢體接觸之事實2.告訴人王惠民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胸壓痛合併輕微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