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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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4號被告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燕正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燕正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8444元及未提繳退休金6698元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61萬8080元,及24萬5142元(計算式:23萬8444元+6698元);原告嗣就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減縮聲明為21萬7737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4萬2515元(計算式:461萬8080元+21萬7737元+6698元=484萬2515元),應徵裁判費4萬901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9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6404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98元,原告實際繳納1萬620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6206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809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280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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