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天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天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後,應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清字第26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債權人等達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本院北院忠民戊消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函,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表示意見,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未收到債務人之還款,其餘債權人等均未爭執前開匯款單據。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單據記載,債務人所清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係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以經營銀行業務為業,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為有受領權外觀之人,是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匯款,並註明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堪予認定。準此,債務人所繼續清償各債權人等之數額,應已達本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裁定附表所記載之數額,從而,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是依首揭消債條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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