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韓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謙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金融服務渠道,象徵個人信用與名義,倘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陌生他人使用,甚至協助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轉交,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被害款項遭掩飾隱匿,致難以追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投資未上市股票失利,急需用錢,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偉誠 」經理之人所屬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由韓謙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先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LINE暱稱「林偉誠」經理之人供其匯款使用。嗣LINE暱稱「林偉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推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化名為臉書暱稱「 李雨桐 」,向 張佳宜 訛稱可銷售 愛馬仕 包包1個,使 張家宜 陷入錯誤,依指示於翌(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LINE暱稱「林偉誠」之人旋即指示韓謙,於同日下午3時5分、3時8分許,將上開被害款項自系爭帳戶提取,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LINE暱稱「林偉誠」之人指示轉交被害款項,致張家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溯。嗣因張家宜發覺臉書暱稱「李雨桐」之人多次推託不願寄送貨品,始悉遭詐,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宜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受LINE暱稱「林偉誠」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頁面、協助查詢餘額、提款轉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提供與臉書暱稱「李雨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系爭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08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