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卞志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廟口前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1分,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是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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