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聲請人 容淑顏
李黑玫 李黑楓 李黑菱 李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容淑顏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對於被繼承人 李黑棕 聲明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黑棕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容淑顏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黑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且無子女,其父親 李敬洪 業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母親容淑顏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及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容淑顏未提出其本人及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補正狀,陳報聲請人容淑顏已於112年3月22日死亡,有聲請人容淑顏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容淑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及補正其本人及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前即已死亡,依首揭規定與說明,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容淑顏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為被繼承人李黑棕之兄弟姊妹,為李黑棕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黑棕之繼承人容淑顏未及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告死亡,仍應准繼承人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拋棄繼承,從而,李黑玫、李黑楓、李黑菱、李黑松於李黑棕死亡後3個月內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黑棕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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