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新臺幣411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被告王勝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內,趁該店店員 王姝容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姝容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結帳台上之「不死兔發聲公仔iCASH2.0感應卡」1個(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起至下午5時21分止,多次利用上述iCASH卡在統一超商辛亥門市、北福興門市購買食物,合計消費411元。 嗣王姝容 發覺上述iCASH卡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勝提到案說明,以及扣得該iCASH卡(業由王姝容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姝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卡消費明細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竊取iCASH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購買物品,為不罰之後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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