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廷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其餘部分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3至6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2、7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0000000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0000000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0000000本院111年度審簡字1121號0000000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9月000000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0000000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0000000-0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9月000000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8月0000000-00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0000000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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