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2、第4至5行:徒手竊取 林佳燕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裝設之安全帽造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僅留下手機架底座於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裝設手機架之螺絲則棄置於地板上。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入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相關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方式,與本案均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得告訴人設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架,竊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手段亦屬平和,但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具領,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造型手機架1個,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至27、3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54號被告張宗毓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毓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5日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林佳燕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手機架1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林佳燕發現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宗毓主動交付之上開手機架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手機架之事實。2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中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文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其所有,已於111年3月間出售予被告,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嫌犯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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