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祈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祈鈞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祈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56號被告丁祈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通化街171巷口,因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郭峻瑋 攔停告發,丁祈鈞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臭俗仔、龜兒子」(台語)辱罵郭峻瑋,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祈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員郭峻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