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7號),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
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為5年4月、4月確定,是本件定刑範圍依法應在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8月間,原裁定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詎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