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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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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