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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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八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案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活動扳手各乙支,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勤永公司廠房內,竊取廠房配電箱內之電纜線一袋(約十公斤,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即將之裝入袋內,放置於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乙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判,因被告所犯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勤永公司襄理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佐證,並有供犯罪所用之虎頭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虎頭鉗及活動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虎頭鉗一把,被告供承係屬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活動扳手一支,被告供稱是在勤永公司廠房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